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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之路】造价改革之我见(36)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工程结算的八大影响

  • 分类: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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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1-22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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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本文系我站特邀业界专家撰文发表造价改革观点与建议,分享于此,以飨诸君,以期共同推动工程造价改革,纯属业务交流,故文中所提观点和分析意见并不代表我站立场。 原创不易,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引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为配合《民法典》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了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第一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与建设工程行业密切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发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实施在工程造价人员中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就大家关注的《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工程结算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旦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会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交付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二者具有对等性。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具体来讲,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并承担相关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取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非常复杂,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约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与住建部和各级住建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定额等规定不符,该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三、合同无效仍可按约定取得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条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具有与其他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工程施工完成以后承包人的劳务和工程材料物化成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无法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只能折价补偿。施工合同无效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时,如果按定额价折价补偿,那承包人可能会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按成本价进行折价补偿,那发包人可能会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既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便于快速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无法取得工程价款,只能请求发包人进行折价补偿,虽然在数额上可能与工程价款相同,但是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 四、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可以不依靠签证来证明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是工程结算时的正常现象,最佳的解决方式是提供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因我国建筑市场特殊的竞争现状,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一般处于弱势,有时确实无法取得发包人的签证。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时,如果将发包人的签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唯一证据,那会使发包人对争议的工程量有最终的决定权,与司法是最终救济途径的原则不符,会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无法提供发包人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时,仍可以通过提供双方函件、影像资料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工程量,只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并且实际已经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即可。 五、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按招投标文件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年9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之前,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后7日内应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防止了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但是也导致“黑白合同”泛滥。2018年9月,中标合同备案政策取消后,招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现象将会增多。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承诺生效时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已经确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对中标人和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公平。除实质性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要注意,只有招标投过程合法有效时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释。 六、按送审价结算有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送审价进行结算一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比较敏感的话题,本条司法解释为按送审价进行结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适用时要注意约定的规范性。施工合同中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必须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价,但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要求,承包人不能要求按送审价结算。双方必须约定发包人的审价期限并且明确约定逾期未完成审价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才可以适用本条司法解释。 承包人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是善意的,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符合双方的约定或能满足发包人审价的需要。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留有相应的证据,避免将来产生争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进行审价,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应及时向承包人提出。按送审价结算的条件成就后,承包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或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时,以双方新的约定为准。 七、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竣工后,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约定达成结算协议,但是有的当事人在达成结算协议后会反悔,尤其是总包与分包之间的结算协议,由于未经过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当事人事后反悔的可能性更大。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被写入了《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总则,各民事主体应当应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后,又在诉讼中申请造价鉴定想推翻结算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不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和工程是否完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时,结算协议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或需要在结算中扣除款项等特殊情况时,要谨慎达成结算协议。我们造价人员在起草或审核结算协议时,要发挥专业优势,考虑到所有可能影响工程结算的因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协助。 八、承包人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优先顺序、行使条件、受偿范围、行使期限和事前放弃的效力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民法典》设立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时,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质量合格是行使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装修工程和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只能就装修部分或其承建工程部分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住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将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是本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修订最大的亮点,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筑工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注意相关条款的约定。 结语 随着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的深入,预算定额将逐步停止发布,市场计价时代已经到来。去定额化以后,工程结算过程中将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的实施将对工程结算产生重要影响。我们工程造价人只有紧跟改革的步伐,学习和研究《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才能在竞争中脱颖而出。 注:如果您有建议,欢迎留言或投稿分享(gdzjgg@vip.126.com) 作者信息 张丙春,男,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造价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经济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会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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