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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我站特邀业界专家撰文发表造价改革观点与建议,分享于此,以飨诸君,以期共同推动工程造价改革,纯属业务交流,故文中所提观点和分析意见并不代表我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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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一般是指发包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包括工程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或其授权的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证证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签证事件的,有效的工程签证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发、承包双方可据此调整工程价款。但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等对工程签证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未按照合同明确的权限等进行,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往往围绕签证单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给工程造价的确定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对工程签证的法律本质分析
关于签证文件的法律本质,如变更类签证文件,法律界多数观点认为属于发承包双方与监理单位之间关于工程变更的文件之一,即,有效的变更签证文件作用相当于发、承包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如《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认为:“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除了变更类签证文件,工程变更常见的文件还包括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往来函件、情况说明、承诺书等。
二、什么样的签证文件才能具备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签证的表现形式一般为《工程签证单》,如《工程签证单》作为补充协议或合同,也应当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工程签证单》一般应当由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指印;若签证单未经双方签章,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签证单上的内容已经施工,且发包人已经认可并接受了工作成果时,亦应当对签证所涉权利义务予以认定。
其次,《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工作人员所签署的签证会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果。即,如果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职务人员,则其签字后的《工程签证单》应当认为是发包人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签证文件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补充协议效力的几种情形
(一)基于非客观的原因,工程签证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针对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需要遵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尤其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约束。虽然第9条虽只规定了非强制性招标的项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强制招标的项目。
本条规定也并非完全禁止承发包双方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根据本条的但书规定,如果发生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则承发包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工程签证的方式对中标合同进行变更,这也是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
关于客观原因的界定,《2011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鉴于客观原因本身是一个具有弹性的开放体系,从体系化解释出发,按照“相同或相类似的事务,依相同原理进行处理”的平等原则,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人工费及机械台班费用等的大幅度波动(异常变动)也应该构成客观原因。
在此还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包括项目重大变动、合同重大变更、合同中止履行和解除、履约验收、价款结算等在内的履约情况信息。”招投标作为一种竞争择优的合同缔约方式,其一大本质特征就在于公平竞争。透明度的提升正是促进公平的重要手段,本次修订增设了数条关于强化信息披露、增加招投标活动透明度的等加强标后履约管理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后,即便只是通过工程签证的方式变更了中标合同,如实质上构成了中标合同的重大变更,为避免可能的行政处罚,也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
(二)仅有工程监理人员在工程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
一方面由于工程监理人员本身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监理人员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另一方面工程监理人员也并非发包人的工作人员,因此,其签字确认行为无法构成职务代理。
《建筑法》第33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因此,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发包人应当将其委托的监理所具有的签证权限范围准确及时通知承包人,以避免因监理人员无权签证而带来的造价争议。
(三)工程签证本身存在内容不清楚、程序不规范、责权不清等瑕疵
目前,工程施工中的签证内容不清楚、程序不规范、责权不清等,是造成工程结算扯皮,项目造价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重要原因。主要体现在:签证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但未表示同意,如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已经完成,则不能视为有效的工程签证;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如当事人协商不成,此时只能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则、方法对该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一些推断性的意见。
基于此,切实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的管理十分有必要,建议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有效工程变更签证的认定原则,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工程变更签证审批程序,指定变更签证金额不同时的审批人。没有约定的,签证单上至少应有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之一的签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或是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签证单上一般应明确签证的原因、位置、尺寸、数量、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签证时间等。
三、承包人对于工程签证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人需及时取得发包人的书面签证确认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4.4条规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基于此笔者建议:如发包人的口头指令,需要承包人将其提出,由发包人转换成书面签证。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施工,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在施工中发现与其不符,比如土方类别,出现流砂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整工程价款。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停水、停电等造成承包人的停工,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索赔费用。合同约定的材料等价格由于市场发生变化,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采购数量及其单价,以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
(二)强化施工管理过程中的证据管理,尤其是电子数据证据的管理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施工管理全过程都要留下证据并及时收集、整理证据资料,同时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收发文制度,对于施工过程中的重要资料,要分类编号整理,避免遗漏。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管理问题,需特别关注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身份识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第14条已明确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定义为电子数据证据。建工领域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QQ、微信等聊天记录来证明工程签证相关事实的情形越来越多,但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QQ、微信账号归属相应当事人所有并使用,则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导致法院无法采信。
(三)重视工程签证文件有效的“送”与“达”
从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来看,对证据的锁定不仅要证明权利主张的内容,更要证明曾经主张过,由于工程签证文件是通过往来函件、电子邮件来体现的,“送”、“达”这一法律概念就显得很关键。因此,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对方发送材料或各类通知时,无法确定是否送达,以致于发生纠纷后无法证明自己尽到送达或通知义务。建议在送达与通知条款中除了明确双方的送达地址(含电子邮箱),同时特别约定:“双方通过上述联系方式之任何一种,就本合同有关事项向对方发送相关通知等,均视为有效送达与告知对方,无论对方是否实际查阅。上述邮寄送达地址同时作为有效司法送达地址。”
另外,通过信函发方式发出函件的,建议一般应以EMS方式,并应当在EMS面单上载明函件名称,为进一步证明函件已有效送达,建议定期去快递公司的官网下载邮件送达相关记录并由快递公司盖章确认。
(四)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发生争议,一般该如何认定?
如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发生争议,建议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7)、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相关文件规定,按以下思路处理:
1、如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合同中有约定人工单价或计算方法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人工单价可以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依据合同价款分析所得出的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参照行业惯例和以往经验数据,可比照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上浮20%左右计算。
2、如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3、如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4、如签证中的工程数量不明,或与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不一致时,应按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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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唐涛,女,南方电网物资有限公司专职法务,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注册招标师资格、广东省设备监理协会入库法律专家,广东省工程造价法制化改革专项工作组专家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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