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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程合同价款调整五大类

  • 分类: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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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1-24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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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大思想家斯宾塞·约翰逊曾经说过:世界上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本身。工程建设活动具有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定标后合同价款往往会产生很大幅度的调整,那么作为造价人员如何界定发承包双方的责任和风险承担范围呢?这就需要我们对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同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条款有一个深入的了解。本文将着重介绍和解读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 《计价规范》9.1.1条规定,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价款: 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物价变化;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现场签证;暂列金额;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合同的本质就是发承包双方在法律层面上的权力义务设立、变更和终止,相应发承包双方的风险分担也应该是平等的,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法或者部分合同无法履行。而《计价规范》中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也是依据双方风险共担的原则,将调价的事项分为五类:(1)法规变化类;(2)工程变更类;(3)物价变化类;(4)索赔类(5)其他类。我们一一来进行分析和解读。 法规类变化类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都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者。《计价规范》3.4.2条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9.2.1条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政策发布实施后,施工单位需要根据新发布的政策进行成本测算,消化政策所带来的影响。大的施工企业甚至需要修正自身的企业定额,以明确政策所带来的上升成本。因此,《计价规范》给了一个自然月的缓冲期来让承包单位理解政策和测算成本。也就形成了基准日之前法规类变化不予调价,基准日之后法规类变化予以调价。 如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且9.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按不利于承包人的原则调整价款。即基准日在原定竣工日期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减少。这样就体现了发承包双方风险共担,谁担责谁吃亏的原则。 工程变更类 《计价规范》中关于工程变更的定义是: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增减的变化。 根据上述定义及《计价规范》9.1条补充说明,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都应属于工程变更类的内容,他们都是由于合同客体的改变而引起合同价款的改变。合同主体的改变如更换承包商不应该属于工程变更类的内容。 工程变更类的风险分担和责任划分依然离不开合同订立基本原则的即风险共担、公平公正、谁违约谁担责的原则。所以,捋清楚双方的责任界限就可以理解合同价款调整的规则。 1.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变更引起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变化,工程量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综合单价根据9.3.1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计价规范》9.6.2条的规定调整。即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没有适用但有类似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工程变更是为了改善工程功能或顺利完成工程,是单方面赋予发包人的权力。在单价合同中,发包人负责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包单位进行投标报价,应对综合单价的准确性负责。换言之,招标人承担工程量的风险,承包人承担价的风险。原则上,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变化一律不应该调价。但为了减少发承包双方承担的风险,比如承包方设计不平衡报价可能会让发包人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发包人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遭受损失从而导致履约困难。所以《计价规范》规定工程量增减15%,超过的部分予以调价。 工程变更除了会引起分部分项工程费发生改变以外,还会引起措施项目费的变化。承包人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过后执行,并应按照9.3.2条的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可做为竞争性的费用。若承包人未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作为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视为让利。 2.项目特征不符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由《计价规范》中关于工程变更的定义可知,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删减工作等均属于工程变更类的内容。 《计价规范》对项目特征的定义为:构成分部分项工项目、措施项目自身价值的本质特征。它的存在,直接决定了综合单价。以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中010101001平整场地为例(如下图所示),工作内容(土方挖填、场地找平、运输)构成了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挖土、填土、找平、运输。项目特征(土壤类别、弃土运距、取土运距)则决定了综合单价价格水平的高低。所以,项目特征是投标人组价报价的直接依据。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特征不符应属于发包人的责任。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加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计价规范》9.3条工程变更的条款重新确定综合单价。值得注意的是,项目特征不符属于工程变更的部分,应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才可以进行施工,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承包人擅自变更的,责任就转嫁到了承包人身上,从而导致无法结到工程价款。 3.工程量清单缺项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量清单缺项同理也属于工程变更的内容,应属于发包人的责任,应按照9.3条工程变更的条款确定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4.工程量偏差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在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里面已对综合单价调整的原理做了简要的阐述。虽然原则上发包人应该承担量的风险,承包人承担价的风险,但实际工作过程中几乎是无法实现的。工程建设是一项特殊的生产活动,施工条件、地质水文的不确定性太大,建设周期过长导致物价波动的影响又太过剧烈。再加上工程大量变更、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人的水平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工程量偏差过大。综合单价一律不调会对综合成本、风险的分担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了维护合同的公平,《计价规范》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9.6.2条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应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5.计日工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计日工费用属于其他项目费里面的内容,由投标人报价,只有价,没有量。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零星工作,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相应报表和凭证签证确认,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调整合同价款。 物价变化类 1.物价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随着经济的腾飞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人民的物质精神需求不断增加,货币的购买力不断下降,物价上涨、通货膨胀也随之而来。再加上人民对周边环境、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混凝土、钢材这种建筑材料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污染物质,也会由于污染治理、设备更新等原因导致生产成本不断增加。换言之,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石子、砂、水泥、石灰、钢材等)和生产过程的成本上升(人工费用、污染治理、高新设备、排污税费等)共同作用,导致了建筑工程材料价格的波动变化。再加上人工工资的增加,汽油、燃油费用的波动,承包方很难有那么大的能力来消化这部分风险,强行不调价会导致合同的履约困难。 所以,《计价规范》针对于物价变化的风险承担,提出了如下的规定: 9.8.1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办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9.8.2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由以上条款规定可知,物价波动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调价。由于《计价规范》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GB),国家标准的法律效力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遇到高效力的国家法律规定时,国家标准就需要让位于国家法律。经过合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原则和条文的规定。所以,《计价规范》规定的物价波动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规范)表面上是让位于发承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让位于《合同法》。 前文分析过,随着经济的增长,物质需求的增加,建设工程的材料、燃油价格大概率是上涨的。也就是说,承包人如果在投标报价时在综合单价没有考虑这部分的风险费用,大概率是会损失一部分的费用的。即便承包人考虑了一定范围的风险因素,但由于建材短期内的价格波动往往很大,也很难找到规律,这也会产生很大程度上的风险。所以为了保证合同更好的履行,降低小型施工单位的风险,有些开发商也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和钢筋的材料价格竣工结算时据实调整。 发生合同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波动变化,仍然是按照谁违约谁吃亏的原则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 2.暂估价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暂估价是由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由暂估价的定义可知,暂估价是用于支付必然发生的工程费用,这部分费用暂时不明确或者无法计算。为了不影响招标进度和效果,由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一个暂时估计的价格。对于暂估价的调整,《计价规范》9.9条规定:(1)材料、工程设备必须依法招标的,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其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2)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必须依法招标的,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后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3)专业工程不属于必须依法招标的,按9.3节工程变更的相应条款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4)专业工程必须依法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以专业工程分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工程索赔类 索赔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由《计价规范》关于工程索赔的定义可知,提出索赔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1)非己方原因(对方的责任或者第三方的责任、特殊事件等原因);(2)遭受损失。在满足条件后,即可通过合法手段提出补偿的需求。 工程索赔是双向的,即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索赔,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索赔。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市场地位不对等,从而导致发包人的索赔比较容易(比如直接扣进度款、扣保证金等),承包人的索赔相对较难。《计价规范》将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都列为工程索赔类的事项,需要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 1.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不可抗力指的是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签订时不能遇见的,对其发生的后果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比如洪水、暴雨,以及今年发生的新冠疫情,都属于不可抗力。发承包双方无法预见其是否发生,也无法预测其发生后产生的后果。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遵循“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工程损失发包人承担“的原则。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很好理解,因为产生这项损失既不是发包人的原因也不是承包人的原因,双方都没有责任,所以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损失。工程损失发包人承担的原因是:建设工程属于发包人的资产,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失理应由该资产的所有者承担。所以,《计价规范》9.10.1条规定: (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修复,应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2.提前竣工(赶工补偿)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为了提高投资效益,尽早使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发包人往往会要求承包人加班加点,赶工作业,这样就不可避免带来承包人施工成本的上升。一方面是赶工费用的增加,比如人工加班费用、管理费用、夜间照明费用等;一方面由于赶工也会打乱原有的施工计划与流水节拍,降低正常施工的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从而产生的费用损失。这部分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3.误期赔偿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误期赔偿是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工程的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包括经发包人批准的延长工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费用。 误期赔偿是对承包人误期完工造成发包人损害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一种索赔。误期赔偿是对工程风险的合理分配,保证合同目标的正常实现,是一种对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费用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来执行,列入竣工结算文件,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合同没有约定的,误期赔偿可为合同价款的5%(9.12条补充条款)。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误期赔偿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前面说过,索赔一方是向另一方提出赔偿损失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不是惩罚。所以,索赔要求对方赔偿的金额不能明显高于损失的金额,否则可能会丧失法律效力。现实工作中,由于发承包双方的市场地位不对等,发包人的索赔比较容易,承包人的索赔行为相对较难。但如果我们造价从业人员有比较高的职业素养,能够有理有据的提出索赔的依据和证明文件,那就会大大提高索赔的成功率。所以,如何用法律、规范、合同来武装我们自己,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保护外壳,充分争取我们自身的利益和规避较大的风险才是我们造价人员需要思考的问题。 索赔是一项很重要的内容,但本文主要是对《计价规范》部分条款设立的原则和内涵做一个解读,所以对其他的内容不做过多的赘述。承包人索赔主要包括工期、费用、利润和违约金的索赔。当发生索赔时,应当有正确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按照合规的程序进行索赔。发包人的索赔主要包括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费用和违约金的索赔。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其他类 1.现场签证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现场签证是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由于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合同工程或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项,这就需要发承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作为用来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计价规范》9.14.3条规定: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和单价。 2.暂列金额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与暂估价不同,暂估价是用于必然发生的但暂时不能确定而估计的材料、工程设备、专业分包价格。暂列金额是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的费用。换言之,它是发包人拿出来放到合同里面来应对特殊情况的一笔费用,这部分费用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发生的多,也可能发生的少。它的所有权在发包人手上,扣除完《计价规范》9.1条至9.14条的规定支付的费用后,剩余金额仍归发包人所有。 以上就是笔者对《计价规范》第9节“合同价款调整”部分条款的分析与解读,因编写时间、内容篇幅和笔者水平有限,文中难免会存在错误、疏漏之处。若有不当之处,请各位前辈、同仁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工程计价学》(机械工业出版社) 6.《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城市出版社) END 声明:非常感谢陈凌超老师的独家来稿,本文由广联达服务—建谈栏目出品,转载请务必申请权限,并注明作者及出处。文章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异议,文末留言互相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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