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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住建法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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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与判决书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判例】
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根据省五建与铠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省五建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但省五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因此,一审认定省五建对于涉案工程中其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铠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类似判例:
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159号
02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为涉案建设工程解除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款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以特定不动产为标的物,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无须经过登记,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用在于保证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特种债权的实现。所谓优先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优先权制度最初源于罗马法。在近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最先设立优先权制度,并为日本民法所继受,被称为先取特权。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为求得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的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所给予的特别保护。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仅在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了一些规定。优先权制度显然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可以避免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而导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能否类推适用批复的规定,即从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呢?笔者认为,不宜作此种类推。因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应尽量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利,除非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竣工日期,才能适用该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为2006年8月20日(暂定)至2007年12月31日,共487天,并没有最终的明确的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王毓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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